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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融资利息相关内容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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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企业,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这里给大家介绍一些关于关联融资利息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法律规定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2006]3号)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1、金融企业,为5:1

  2、其他企业,为2:1

  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指企业所得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该条可以单独适用,不受第一条的规定比例的限制,因为符合“正常交易原则”。)

  第三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第四条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该条既适合非关联企业也适合关联企业)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仅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也包括浮动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六)新的《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规定:按照税法第四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来自关联方的债权性融资和权益性融资比例的计算方法如下:

  企业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方债权性融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性融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方债权性融资=(关联方债权性融资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性融资=(权益性融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性融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上会计记录的所有者权益数额,当所得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性融资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当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则权益性融资为实收资本。

  第八十八条 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利息支出包括企业发生的直接或间接来自关联方债权性融资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第八十九条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其中,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股息分配,按照股息和利息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的部分,不予退税。

  第九十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应付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企业债资比例)

  其中,标准比例是指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固定比例(下同)。

  第九十一条规定:视同股息分配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视同股息分配的利息支出=年度应付境外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企业债资比例)

  第九十二条企业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应自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止准备完毕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其债资比例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1、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举债能力分析;

  2、借款利率、期限、资本转换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

  3、关联融资与非关联融资条件及利息确定的可比性分析,包括企业全部债权融资规模和结构、关联方债权融资的规模和结构、非关联方获得类似融资的条件、关联债权融资利率与市场利率的比较等;

  4、注册资本、借款条件等的变动情况。

  第九十三条 企业应按本规程第三章的规定,保存和提供上述同期资料。

  第九十四条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的,或同期资料不能证明其债资比例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关于关联企业利息税前扣除的原来规定

  根据原外资所得税法的规定,外资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资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而内资企业则要严格遵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实行新的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后,该规定已经作废了,按照新的文件规定执行。

  关联企业间融资利息支出是否作纳税调整?

  b公司是a公司的子公司,独立核算、单独纳税。现在a公司向银行贷款,并将部分款项给b公司使用。税务局认为,a公司应该将贷款利息转给b公司入账,a公司利息支出要全部转出。但是,目前的情况是a公司主管税务局不让入账,b公司的主管税务局也不让入账,企业大量利息支出不能在税前抵扣,造成重大损失。那么这两个关联企业间借款,银行向母公司收取利息后,利息支出如何入账?

  关于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母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子公司),收取利息的利率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属于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对母公司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但无论会计上如何处理,对利息收入应并入所得额。因此,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关联企业间借款必须有利息吗

  收取利息。

  1、利率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可以扣除

  2、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风险提示

  1、 企业之间借贷中,出借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同时需要取得相应的发票。如果未取得相应的发票,企业就是未取得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利息税前不得扣除。

  2、企业之间签订借贷协议一定要合理约定借贷利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约定的利息不要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3、关联企业的关联债资最好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防止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存在资本弱化的情况,从而导致超过规定部分支付的利息不予税前扣除,而被特别纳税调整。

  4、一旦关联债资超过了规定的比例,企业应事先备好证明其业务符合独立交易性的相关资料,证明其债资比例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以确保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费用,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小结: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律、税务风险,建议,企业对此需要做好规划,尤其在债资比例、利率水平、发票获取等方面应严格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同时为了防范纳税调整的风险,关联企业在资金拆借时,应积极准备好“独立交易”的相关的证明材料,方能维护好自身利益,同时把风险 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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