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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47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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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劳动合同法第47条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47条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解读】本条是关于如何计算经济补偿的规定

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时,就涉及到如何计算经济补偿的问题。计算经济补偿的普遍模式是: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应得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及有关国家规定对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计算经济补偿中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如果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如果劳动者连续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如劳动者甲自2008年在某企业工作,期间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一直工作到2012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时,计算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算起,共四年。如果劳动者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多年,但间隔了一段时间,也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原则上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已经支付经济补偿的除外。总之,本条“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的规定,不能理解为连续几个合同的最后一个合同期限,原则上应连续计算。当然,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用人单位利用短期劳动长期用工的现象将会减少,这主要是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两个措施,一是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也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部1996年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试行前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和原有关国家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试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二、计算标准

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延续了我国以往的做法。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授权,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颁布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了计算经济补偿时,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三、计算基数

计算经济补偿时,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关于一个月工资是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本企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还是当地月平均工资,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进行了讨论和研究,最后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有以下考虑:第一,保持制度的延续性,原有规定有不足的,适当进行修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按照该规定,月平均工资在不同的情形下有不同的内容,这样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低收入劳动者的权益,但失之于设计过于复杂,不利于劳动者掌握。同时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不同。因此,劳动合同法统一了月平均工资的内容,这样便于操作,一目了然。第二,讲究公平性,平衡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月平均工资为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比较长,最初的工资可能比最后的工资要低得多,考虑到物价等因素,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以最近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另一方面也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应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收入相适应。一般来说,某一岗位的工资受市场规律的调节,有的工作岗位的工资水平很高,有的工作岗位的工资水平较低。某一个地区,不同企业之间有着很大差别。如果规定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平均工资为标准,将对用人单位明显不公。

四、计算封顶

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有些高端劳动者,工资收入较高,谈判能力较强,在劳动关系中并不总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完全适用经济补偿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担太重,也体现不出经济补偿的性质和特点,建议劳动合同法作出调整。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目前最迫切的问题是如何更好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低端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对于高端劳动者,可以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市场调节并举的方式,保护其合法劳动权益。但考虑到我国还没有将劳动者区分不同群体,并适用不同法律的先例,在立法技术上也较难处理,因此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将高端劳动者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但在经济补偿部分对高端劳动者作了一定限制。即从工作年限和月工资基数两个方面作了限制,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另外,为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47条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解读】

承接上一条,本条规定的是经济补偿金具体如何计算。

本条第三款规定【1】,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一款,规定的是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月工资)。

实践中会遇到几个小问题:

第一,本条的月工资,指的是月实发工资还是应发工资?

这个问题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由此可见,月工资是按劳动者应发工资计算,即税前工资,其中当然包含个人缴纳的(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

第二,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没有工作满十二个月,这时基数怎么计算?

这个问题同样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例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只工作了3.5个月,那就用这3.5个月的总工资除以3.5,就可以得出月工资了。

第三,本条的月工资包不包括年终奖?

这个并无法律规定,实践中有分歧。

有认为不包括年终奖的,例如例如无讼案例《张伟、四川省比邻奈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7260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该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双方认可张伟月固定工资为8000元,张伟提出比邻奈儿公司于2015年2月8日向其支付年终奖80465元,应分摊进入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非常规性奖金,故该年终奖不应计入张伟月工资,应以张伟月固定工资8000元作为计算其赔偿金的基数。”

也有认为包括年终奖的,例如无讼案例《1828张家港中新置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蒋晓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张民初字第01828号)一案中,蒋晓童的年工资按照17个月发放,其中五个月为绩效工资(年终奖),劳动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年终奖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最终法院认为:“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过节费、高温费均为应得工资组成部分。”据此,法院维持了仲裁的裁决。

第四,本条的月工资包不包括加班费?

实践中一般认为不包括。因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该条规定并未将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列入“月工资”的范畴,将加班费列入其中缺乏依据。此外也有一些地方性意见对这个问题做出过说明,例如《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第五条即有这样的表述:“有的法院反映,一些用人单位加班已成为常态,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由最低工资和加班费组成,如在确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不将加班费计算在内,则可能导致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过低的问题。我们认为,第一、经济补偿从性质上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第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第三,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来看,也应认为经济补偿金不包含加班费。综上,我们认为在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不应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

来看案例,无讼案例《缪锡明与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2341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写道:“《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不应当包括延长工作的工资报酬。故一、二审法院以缪锡明离职前12个月不包含加班工资的正常月平均工资3143元为基数,判决万达公司支付缪锡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73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这款字面上很好理解,举例说明:2008年1月1日后,某劳动者进入一家公司工作,现在因故离职需要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那就按半年算,给半个月工资;工作时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那就按一年算,给一个月工资;工作时间一年以上不满一年半的,按一年半算,给1.5个月工资;工作时间一年半以上不满两年的,按两年算,给两个月工资。以此类推。

这当然是很好理解的,问题是,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生效的,有一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存续时间是横跨2008年1月1日前后的,如果一个劳动者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入职,并且于2008年1月1日之后解除劳动合同,那经济补偿金应该怎么算?

答案是: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前后分段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通俗地说就是:旧时代,旧办法;新时代,新办法。新办法是《劳动合同法》,旧办法是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2】。

举例以明之:某劳动者2007年11月1日进入单位工作,签了一年的合同,试用期是一个月,试用期工资2000块,转正后2500。2008年6月15日,由用人单位提出并与该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问经济补偿金应该怎么计算?

答:第一,先确定计算基数。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一共是8.5个月,第一个月的工资是2000元,后面7.5个月的工资是2500元,总共是2000+2500×8.5=20750元,因此月工资就是20750/8.5=2441元。

第二,再分段。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计算阶段可以分为两个:第一个阶段是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第二个阶段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15日。

第三,分别计算相加。第一个阶段,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这个阶段的工作时间为两个月,按一年计算,应该得到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即2441元;第二个阶段,根据本法本条规定,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这个阶段的工作时间为六个半月,按一年计算,应该得到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即2441元。因此劳动者总共应该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2441+2441=4882元。

来看例子,在无讼案例《唐柏福与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豫06民终18号)一案中,唐柏福、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跨越了2008年1月1日前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奥亚公司不愿与唐柏福再续签,法院便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前后分段计算奥亚公司应当支付给唐柏福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前,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2008年1月1日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用人单位可以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是于2011年12月31日离职,因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起算点应为2008年1月1日,截止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最终法院判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这段时间的经济补偿金3480元。

本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这是一个针对高薪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计算限制条款,高薪劳动者在计算经济补偿的时候有两个限制:第一个限制是计算基数不能拿太多,如果你的月工资已经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那就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就可以了,不要再按最近12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计算,不然就实在太多了,用人单位难以承受;第二个限制是计算年限不能算太长,像这类高薪劳动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一般而言,高薪劳动者属于高层次稀缺人才,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并不弱势,离职之后大有可为,少拿些经济补偿,既可以给企业减轻点负担,也能让贫富差距不要拉太大。

例如无讼案例《山东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旭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436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原审案件中,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未依法为赵旭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赵旭以此为由向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来看,赵旭的月平均工资(26055元/月)显然高于济南市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支付标准应按2013年济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计算。2013年济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3元,赵旭主张按照3872.25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应向赵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850.25元(3872.25元/月×3×3个月)。”

【额外解读】

实践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比较容易碰到的问题还有以下几个:

第一,公益性岗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没有经济补偿金?

答:没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二,原单位安排劳动者到新的单位工作,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如何计算?

答:合并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有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先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能不能既要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又要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赔偿金?

答:不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四,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跨越了2008年1月1日前后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赔偿金的(即“二倍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是否要像经济补偿金一般分段计算?

答:这个问题的本质是,《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七条对2008年1月1日以前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无溯及力。如果有溯及力,则不用再分段计算,无论2008年1月1日前后,整个工作年限视为一体,计算二倍经济补偿金。如果无溯及力,则需要分段计算,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按之前的劳动法单倍计算,2008年以后的工作年限按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计算。

关于这点,实践中是有分歧的。

主张无溯及力、需要分段计算的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没有特别说明《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七条有溯及力,根据法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七条只对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生效。

例如,无讼案例《重庆市万州通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先碧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42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用工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做出了相应规定。该办法第八条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以前杨先碧的工作年限为5年零9个月,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按照劳动部劳办发(1995)35号对《关于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8年以前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6个月的工资。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08年1月到2013年11月,杨先碧工作年限为5年零11个月,应当按照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双倍支付赔偿金(即12个月)。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杨先碧18个月(6个月+12个月=18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主张有溯及力,无需分段计算的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既然是“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则不管用工之日是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或以后,都应当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

例如,无讼案例《胡明庆与吉林省林木种苗管理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吉01民终1439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林木管理站应从胡明庆入职时2005年9月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至2015年10月止。根据林木管理站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计算胡明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1549元,但其在原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胡明庆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720元,故林木管理站应向胡明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120元(1720元×10.5个月×2倍)。”

【1】为逻辑需要,笔者在解读本条时先解读第三款,先讲清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剩余两款的“按月计算”才有依据,在下文解读剩余两款再举实际计算例子时,读者也更容易理解。

【2】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又称“481号文”)虽然在2017年12月已被人社部废止,但是一般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过渡性表述”,对于 2008 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包括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和标准等,依然是根据当时的第 “481 号文”确定。例如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8年1月17日就出台了《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被废止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就有这样的表述:“对于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入职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仍应依法以481号文有关规定为标准,但在制作裁决书时不再提及481号文,而直接表述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里的平均工资是否包括已经扣除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是否包括全勤奖、季度奖、年终奖等等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在此,经济补偿是按应得工资计算,而不是按基本工资或实发工资计算。

2、在这里,首先要理解什么是工资?(详见《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由此,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提成工资、全勤奖、季度奖、年终奖等工资组成部分。

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一般为员工的月工资总额,即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也是以其本人月工资总额为前提。而由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于工资范畴呢?《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如下规定:第五十四条 本条 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

由上得出如下结论: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包括公司代缴的、应由员工个人负担的、从员工月工资中扣减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不包括公司为员工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4、关于补偿金中计算平均工资的12个月工资是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的问题,我认为,应当为税前工资。理由如下:

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只是由单位从工资中代扣缴交的,原本就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其次,从税务角度分析,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有关规定及实践操作,对于个人经济补偿金收入,应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在“避免重复征税”的角度理解,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税前工资数额。

所以,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该是税前工资。

5、是否包含自己缴交那份住房公积金?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亦有如下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由此可见,从工资中扣缴的住房公积金,同工资中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一样,原本亦属于工资的一部分。

综上所述,我认为经济补偿中月工资:按应得工资计算,包括加班工资、提成工资、全勤奖、季度奖、年终奖等工资组成部分;包括公司代缴的、应由员工个人负担的、从员工月工资中扣减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员工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并且应该是税前工资。

劳动合同的分类

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以下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规定例外情形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条中的“二次”以2020年1月1日之后起算)。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试用期的规定

1.约定次数。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2.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3.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的解除、无效

1.劳动合同的解除

(1)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不经通知用人单位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有以下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劳动合同无效

以下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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